记者近日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权责明晰、高效有序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制,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已于6月1日起在全区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处长许雅璐介绍,《条例》于2020年4月列入立法计划,经过了多次立法调研、公开征求意见、审议、修改完善等工作阶段,于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是内蒙古自治区首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8章、43条,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息安全、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将信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进一步夯实了公共信用监管的法治基础。
《条例》将公共信用信息划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并明确了各类信息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同时,《条例》还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并通过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权查询方式披露。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5类工作中,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此外,《条例》还提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并实行清单制管理。《条例》对不同类别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分别实施何种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进行了规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可依法享受优先办理、容缺受理、部分领域重点支持等6类激励措施;对一般失信信息主体,可依法采取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等6类惩戒措施;对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可依法采取限制其新增项目许可、限制高消费等10项惩戒措施。同时,对严重失信的法人或组织采取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相应惩戒。
在信息安全和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要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的安全管理职责,并明确了相关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等5项禁止性行为。《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应用、加工、传输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同时,《条例》规定信息主体享有异议申诉的权利,有权知晓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等情况,有权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自身的增信信息,有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申请。
《条例》还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对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中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应用、加工、传输或者擅自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将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刘文玉表示,《条例》对规范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应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的施行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高质量发展新阶段,是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又一座里程碑。
记者近日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权责明晰、高效有序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制,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已于6月1日起在全区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处长许雅璐介绍,《条例》于2020年4月列入立法计划,经过了多次立法调研、公开征求意见、审议、修改完善等工作阶段,于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是内蒙古自治区首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8章、43条,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息安全、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将信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进一步夯实了公共信用监管的法治基础。
《条例》将公共信用信息划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并明确了各类信息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同时,《条例》还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并通过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权查询方式披露。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5类工作中,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此外,《条例》还提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并实行清单制管理。《条例》对不同类别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分别实施何种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进行了规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可依法享受优先办理、容缺受理、部分领域重点支持等6类激励措施;对一般失信信息主体,可依法采取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等6类惩戒措施;对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可依法采取限制其新增项目许可、限制高消费等10项惩戒措施。同时,对严重失信的法人或组织采取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相应惩戒。
在信息安全和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要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的安全管理职责,并明确了相关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等5项禁止性行为。《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应用、加工、传输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同时,《条例》规定信息主体享有异议申诉的权利,有权知晓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等情况,有权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自身的增信信息,有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申请。
《条例》还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对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中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应用、加工、传输或者擅自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将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刘文玉表示,《条例》对规范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应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的施行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高质量发展新阶段,是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又一座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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