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供养救助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桂民发〔2017〕6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民政局
2018年6月13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桂民发〔2017〕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平公正,阳光运行。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认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和动态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特困人员救助政策。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三条 城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智力、精神残疾;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可视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劵、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等其他财产。
前款所称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用于治病、住房修复、教育等专项支出的除外)等。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收入范围:
(一) 优抚对象按规定获得的抚恤优待金;
(二) 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
(三) 高龄老人津贴;
(四) 按医疗保障政策报销的医疗费;
(五)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款、遇难人员抚慰金;
(六) 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七)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
(八) 用于治病、住房修复、教育等专项支出的社会捐赠款;
(九) 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十)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一)按规定获得的医疗救助金、政策性农房保险理赔款、危房改造补助金、因灾倒房重建补助金、政策性农作物保险理赔款等各种政策性补助;
(十二)各级政府部门或工会组织发放给困难群众的慰问金。
(十三)相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人及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纳入特困人员救助范围:
(一)拥有应急之用的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货币财产总额,人均超过户籍所在地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
(二)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除外),普通两轮摩托车超过2辆(含)、船舶(以注册登记为准的造价低于3万元的连家船或小型渔船除外),价值3万元(含)以上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家庭人均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除外);
(四)拥有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类房屋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购买、新建住房(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房改造、因灾倒房重建、易地搬迁等政策性建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除外)或非居住用房的;
(七)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抚养、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
(八)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九)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没有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没有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孤儿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按照特困人员相关政策执行),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特困人员家庭贫困状况认定时,以其收入、财产作为主要指标,适当考虑其因残疾、患重病等原因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其贫困程度。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并及时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义务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学生证明等身份证明;
(二)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疾病证明(病历)等无劳动能力证明;
(三)本人签署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证明,如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就业收入、其他收入证明,有关裁决、判决、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应当在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申请表签字确认,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对新申请认定的对象实现无纸化受理。
第十五条 为方便困难群众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配备有电脑、身份证读卡器、扫描仪、打印机等设备,对新申请认定的对象全部实行无纸化受理审核。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个人声明的困难情形的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仅作为审核认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认 定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核、公示后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认定,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电子档案),从认定之日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或委托人签订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考察和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主要内容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予认定的申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依据统计部门确定的城乡标识,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范围的居民(含失地农民),申请农村特困人员。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县、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对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居住在乡镇及以上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1年(含)以上的农村特困人员,可以纳入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认定后,其供养资金应当按月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可以按季发放。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有关账户。
属于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属于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或其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委托监护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备案。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不再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特困人员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停止救助供养待遇。再次取得联系的,应该重新申请认定。停止期间的救助供养金不予补发。
(七)对不如实申报,并存在有意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供养金行为的,并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供养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特困供养待遇。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委托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拟终止特困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特困供养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完善相关档案材料。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特困供养决定,并在原公示地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委托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或城镇“三无”人员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采用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见下文)
柳州市民政局关于《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的解读方案
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解读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柳政规〔2017〕12号)精神,特制定本解读方案。
一、解读形式及渠道
《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市民政局网站、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公布。
二、解读时间
《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与解读方案同步报审,且解读材料按程序审定后同步对外发布。
三、解读材料
(一)文件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桂民发〔2017〕63号)等。
(二)起草背景
2016年10月,民政部出台《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2017年12月25日,自治区民政厅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发〔2017〕63号)这是民政部、民政厅提出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制后的第一部认定办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制打破城乡区别,将原来的农村“五保”和城市“三无”合并,并拓展到特殊家庭困境人员的救助供养,是继低保制度后的一个更加完善的救助供养机制。 市民政局根据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经认真调查研究,起草了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并征求市辖各县(区)民政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和完善。
(三)起草过程及意见采纳情况
2018年3月-4月,市民政局委托市低保办组织相关人员通过开会讨论、调研等形式对起草稿进行研究、修改,并且向各县(区)民政局、柳东新区、北部生态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社会事务局征求意见。具体情况是:
1.已采纳鱼峰区民政局提出“第十条‘……(其他社会救助按照特困人员相关政策执行)……’”修改为“……(孤儿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时,按照特困人员相关政策执行)……”;
2.不采纳三江县提出“明确特困人员的埋葬费标准;明确特困人员死亡后的财产归属,尤其是城市特困人员的财产归属。”不采纳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柳政规〔2017〕15号)中“5.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标准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规定,作出不采纳意见;
3.其他县(区)均无意见。
(四)目标任务
出台的《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体现出柳州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自治区重大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各项社会救助工作,在政策创制和推动落实方面都取得了积极进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地、落实,通过制度设计更好地实现兜底保障,托好特困人员这一困难群体的底。促进全市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五)主要内容
《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共八章三十六条,重点对认定条件、认定程序、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标准、收入财产状况认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为:
1.在认定条件方面,从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在总结各县(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适用于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的“三无”,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或法定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等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
2.在认定程序方面,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细化实化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等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
3.在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方面,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其他相关标准,明确以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作为综合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主要指标,并据此明确了评估标准,将特困人员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类,从而实施特困人员分档定标、分类供养的奠定基础;
4.对收入财产状况的认定上,适当考虑因重大疾病(桂政办发〔2015〕124号文件规定的27种重特大疾病为准)的刚需支出造成生活特困的群体,明确了刚需支出的计算方法和相关凭证材料;
5.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具体情形等进行了明确;
6.对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问责作了具体细化。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供养救助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桂民发〔2017〕6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民政局
2018年6月13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桂民发〔2017〕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平公正,阳光运行。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认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和动态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特困人员救助政策。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三条 城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智力、精神残疾;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可视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劵、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等其他财产。
前款所称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用于治病、住房修复、教育等专项支出的除外)等。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收入范围:
(一) 优抚对象按规定获得的抚恤优待金;
(二) 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
(三) 高龄老人津贴;
(四) 按医疗保障政策报销的医疗费;
(五)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款、遇难人员抚慰金;
(六) 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七)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
(八) 用于治病、住房修复、教育等专项支出的社会捐赠款;
(九) 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十)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一)按规定获得的医疗救助金、政策性农房保险理赔款、危房改造补助金、因灾倒房重建补助金、政策性农作物保险理赔款等各种政策性补助;
(十二)各级政府部门或工会组织发放给困难群众的慰问金。
(十三)相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人及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纳入特困人员救助范围:
(一)拥有应急之用的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货币财产总额,人均超过户籍所在地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
(二)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除外),普通两轮摩托车超过2辆(含)、船舶(以注册登记为准的造价低于3万元的连家船或小型渔船除外),价值3万元(含)以上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家庭人均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除外);
(四)拥有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类房屋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购买、新建住房(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房改造、因灾倒房重建、易地搬迁等政策性建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除外)或非居住用房的;
(七)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抚养、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
(八)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九)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没有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没有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孤儿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按照特困人员相关政策执行),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特困人员家庭贫困状况认定时,以其收入、财产作为主要指标,适当考虑其因残疾、患重病等原因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其贫困程度。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并及时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义务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学生证明等身份证明;
(二)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疾病证明(病历)等无劳动能力证明;
(三)本人签署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证明,如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就业收入、其他收入证明,有关裁决、判决、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应当在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申请表签字确认,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对新申请认定的对象实现无纸化受理。
第十五条 为方便困难群众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配备有电脑、身份证读卡器、扫描仪、打印机等设备,对新申请认定的对象全部实行无纸化受理审核。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个人声明的困难情形的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仅作为审核认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认 定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核、公示后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认定,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电子档案),从认定之日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或委托人签订监护监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考察和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主要内容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予认定的申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依据统计部门确定的城乡标识,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范围的居民(含失地农民),申请农村特困人员。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县、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对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居住在乡镇及以上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1年(含)以上的农村特困人员,可以纳入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认定后,其供养资金应当按月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可以按季发放。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有关账户。
属于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属于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或其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委托监护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备案。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不再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特困人员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停止救助供养待遇。再次取得联系的,应该重新申请认定。停止期间的救助供养金不予补发。
(七)对不如实申报,并存在有意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供养金行为的,并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供养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特困供养待遇。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委托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拟终止特困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特困供养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完善相关档案材料。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特困供养决定,并在原公示地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委托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或城镇“三无”人员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采用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见下文)
柳州市民政局关于《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的解读方案
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解读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柳政规〔2017〕12号)精神,特制定本解读方案。
一、解读形式及渠道
《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市民政局网站、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公布。
二、解读时间
《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与解读方案同步报审,且解读材料按程序审定后同步对外发布。
三、解读材料
(一)文件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桂民发〔2017〕63号)等。
(二)起草背景
2016年10月,民政部出台《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2017年12月25日,自治区民政厅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发〔2017〕63号)这是民政部、民政厅提出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制后的第一部认定办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制打破城乡区别,将原来的农村“五保”和城市“三无”合并,并拓展到特殊家庭困境人员的救助供养,是继低保制度后的一个更加完善的救助供养机制。 市民政局根据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经认真调查研究,起草了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并征求市辖各县(区)民政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和完善。
(三)起草过程及意见采纳情况
2018年3月-4月,市民政局委托市低保办组织相关人员通过开会讨论、调研等形式对起草稿进行研究、修改,并且向各县(区)民政局、柳东新区、北部生态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社会事务局征求意见。具体情况是:
1.已采纳鱼峰区民政局提出“第十条‘……(其他社会救助按照特困人员相关政策执行)……’”修改为“……(孤儿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时,按照特困人员相关政策执行)……”;
2.不采纳三江县提出“明确特困人员的埋葬费标准;明确特困人员死亡后的财产归属,尤其是城市特困人员的财产归属。”不采纳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柳政规〔2017〕15号)中“5.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标准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规定,作出不采纳意见;
3.其他县(区)均无意见。
(四)目标任务
出台的《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体现出柳州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自治区重大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各项社会救助工作,在政策创制和推动落实方面都取得了积极进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地、落实,通过制度设计更好地实现兜底保障,托好特困人员这一困难群体的底。促进全市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五)主要内容
《柳州市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共八章三十六条,重点对认定条件、认定程序、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标准、收入财产状况认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为:
1.在认定条件方面,从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在总结各县(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适用于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的“三无”,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或法定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等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
2.在认定程序方面,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细化实化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等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
3.在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方面,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其他相关标准,明确以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作为综合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主要指标,并据此明确了评估标准,将特困人员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类,从而实施特困人员分档定标、分类供养的奠定基础;
4.对收入财产状况的认定上,适当考虑因重大疾病(桂政办发〔2015〕124号文件规定的27种重特大疾病为准)的刚需支出造成生活特困的群体,明确了刚需支出的计算方法和相关凭证材料;
5.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具体情形等进行了明确;
6.对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问责作了具体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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