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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局】职业卫生诊断与鉴定管理
  发布日期:2019-11-08 10:23  来源:城中区卫健局

一、职业健康相关知识
  )了解职业性有害因素,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加强职业病防护意识。 
  释义:职业性有害因素又称职业病危害因素,指在职业活动中产生和(或)存在的、可能对职业人群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或条件,包括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劳动者可以通过如下途径知晓工作场所中存在的职业性有害因素:(1)劳动合同;(2)设备中文说明书;(3)材料中文说明书;(4)岗前培训和在岗期间培训;(5)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6)咨询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等。 
  个人防护用品又称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指劳动者在劳动中为防御物理、化学、生物等外界因素伤害而穿戴、配备以及涂抹、使用的各种物品的总称,是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最后、最关键的保护措施之一。 
  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劳动者应了解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性有害因素及其可能造成的后果、预防控制及救援措施,自觉地执行有关制度和规程,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自我保护。 
  劳动者若怀疑自己有职业病,可以到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到哪个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劳动者有选择权。《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遭受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知晓劳动者应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参加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释义:劳动者享有如下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受教育、培训权。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2)职业健康权。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当劳动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3)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4)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5)检举权、控告权。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并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6)拒绝作业权。“违章指挥”和“没有防护措施的作业”都会对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劳动者有权拒绝,有权对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提出批评,并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7)参与民主管理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了保障劳动者行使上述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特别规定: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用人单位依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上岗前健康检查的目的:发现有无职业禁忌,建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的基础健康档案。通过上岗前检查,来科学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的工作。在岗期间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目的: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的作业;早期发现职业病患者或疑似职业病患者或劳动者的其他健康异常改变;及时发现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通过动态观察劳动者群体健康变化,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效果。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 

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2013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三、职业病诊断资质单位、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单位名单

我市目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单位1家: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单位8家: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柳州市工人医院、柳州市中医医院、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疾控中心,南宁铁路局疾控中心、柳江区人民医院、鹿寨县中医医院、广西龙潭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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