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法制机构或者案件审核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进行审查把关。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
(六)违法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
(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
(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倍数)。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不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虽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虽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虽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相关实体法对“情节严重”有专门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实体法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专门处罚规定的,应当按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
虽符合前三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属于一般情形的,应当予以择重单处;属于从轻情形的,应当予以择轻单处。
第十七条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法制机构或者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改正。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裁量标准”栏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足”、“不满”、“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11月18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桂市监规〔2020〕3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法制机构或者案件审核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进行审查把关。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
(六)违法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
(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
(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倍数)。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不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虽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虽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虽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相关实体法对“情节严重”有专门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实体法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专门处罚规定的,应当按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
虽符合前三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属于一般情形的,应当予以择重单处;属于从轻情形的,应当予以择轻单处。
第十七条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法制机构或者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改正。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裁量标准”栏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足”、“不满”、“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11月18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桂市监规〔202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