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城中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9-28 15:20       |  浏览量:


城中政复决字〔2022〕第17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牛X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一:曹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二:蒙晓坤,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7日作出的“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17日作出的“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申请人与李XX在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XX路的“XX城”内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XX头部及左脚脚踝受伤。后经被申请人调查,其认定李XX的上述伤情系由申请人打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案涉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案涉决定书作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李XX左脚脚踝的伤情系因其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其用左脚踢打申请人时所致,申请人全程未对其左脚脚踝进行过任何击打动作,或作出过任何可能导致其左脚脚踝受伤的动作,李XX左脚脚踝的伤情系因其本人所致,而并非由申请人打伤。综上所述,案涉决定书作出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7月15日22时许,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下属单位公园派出所接到柳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柳州市城中区XX路五星步行街“XX城”店内有人打架,要求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我单位对案发地点属于我分局辖区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职权。办案民警赶到现场,依法进行调查。经查明,我城中分局认为,2022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申请人牛X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XX路“XX城”店内因口角对受害人李XX进行殴打,后导致李XX的头部及左脚脚踝处等部位受伤。以上事实有牛X本人供述、受害人李XX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李XX病例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事发地有多处摄像头,能够清楚的看出事件发生的始末,虽然由于视角、遮蔽物、殴打现场人多等因素,无法清楚的认定被害人身上的伤情是哪一分哪一秒造成的,但是却足以看出牛X确实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且作为先动手打人者无任何免责事由。牛X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客观上该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李XX的头部及左脚脚踝处等部位受伤,因此牛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牛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因当时疫情防控需要,市公安局拘留所不予收押,对牛X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我分局根据调查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作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符合程序、事实和法律精神。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牛X殴打他人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置符合法治精神,请求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分局对牛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牛X询问笔录(2022年7月17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传唤证、步XX(李XX妻子)询问笔录(2022年7月15日)、李X敏(牛X的妻子)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牛XX(牛X的女儿)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李XX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李X明(牛X的岳父)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郝XX(案发时在场人员)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思XX(案发时在场人员)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李XXCT检查报告单(2022年7月15日)、李XX疾病证明书(2022年7月16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附被送达人签字、《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城行拘通字〔2022〕00549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城缓拘决字〔2022〕00298号)、代收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送达回执、户籍信息(牛X)、户籍信息(李X明)、户籍信息(思XX、户籍信息(牛X源)、户籍信息(李X敏)、户籍信息(郝XX)、户籍信息(步XX)、户籍信息(李XX)、抓获经过、公园派出所检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5日22时许,柳州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柳州市城中区XX路五星步行街“XX城”店内有人打架”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理。经调查,2022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申请人牛X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XX路“XX城”店内因口角与本案的第三人(“XX城”店内店员)李XX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牛X、第三人李XX及案发时在场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李XX在笔录中叙述了其被申请人殴打的事实,申请人在笔录中亦承认了其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提供了其在医院治疗的CT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办案民警于2022年7月17日对18时29分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之后被申请人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对申请人牛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XX路“XX城”店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及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法于2022年7月16日23时将申请人传唤至河东执法办案中心配合调查,并于当日电话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调查结束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7日22时50分离开河东执法办案中心,传唤过程程序合法且法律依据充分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规定,本案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进行了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广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的违法情节的表述:有下列违法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牛X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且牛X属于成年人,与第三人李XX不是亲友、邻里或者同事关系,没有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且第三人伤害后果较重,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2022年7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2022928

(信息员:梁丽鸿  审核领导:梁宇  联系方式:209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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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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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2-09-28 15:20  来源:城中区司法局


城中政复决字〔2022〕第17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牛X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一:曹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二:蒙晓坤,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17日作出的“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17日作出的“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申请人与李XX在位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XX路的“XX城”内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XX头部及左脚脚踝受伤。后经被申请人调查,其认定李XX的上述伤情系由申请人打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案涉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案涉决定书作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李XX左脚脚踝的伤情系因其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其用左脚踢打申请人时所致,申请人全程未对其左脚脚踝进行过任何击打动作,或作出过任何可能导致其左脚脚踝受伤的动作,李XX左脚脚踝的伤情系因其本人所致,而并非由申请人打伤。综上所述,案涉决定书作出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7月15日22时许,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下属单位公园派出所接到柳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柳州市城中区XX路五星步行街“XX城”店内有人打架,要求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我单位对案发地点属于我分局辖区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职权。办案民警赶到现场,依法进行调查。经查明,我城中分局认为,2022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申请人牛X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XX路“XX城”店内因口角对受害人李XX进行殴打,后导致李XX的头部及左脚脚踝处等部位受伤。以上事实有牛X本人供述、受害人李XX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李XX病例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事发地有多处摄像头,能够清楚的看出事件发生的始末,虽然由于视角、遮蔽物、殴打现场人多等因素,无法清楚的认定被害人身上的伤情是哪一分哪一秒造成的,但是却足以看出牛X确实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且作为先动手打人者无任何免责事由。牛X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客观上该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李XX的头部及左脚脚踝处等部位受伤,因此牛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牛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因当时疫情防控需要,市公安局拘留所不予收押,对牛X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我分局根据调查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作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符合程序、事实和法律精神。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牛X殴打他人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置符合法治精神,请求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分局对牛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牛X询问笔录(2022年7月17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传唤证、步XX(李XX妻子)询问笔录(2022年7月15日)、李X敏(牛X的妻子)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牛XX(牛X的女儿)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李XX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李X明(牛X的岳父)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郝XX(案发时在场人员)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思XX(案发时在场人员)询问笔录(2022年7月16日)、李XXCT检查报告单(2022年7月15日)、李XX疾病证明书(2022年7月16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附被送达人签字、《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城行拘通字〔2022〕00549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城缓拘决字〔2022〕00298号)、代收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送达回执、户籍信息(牛X)、户籍信息(李X明)、户籍信息(思XX、户籍信息(牛X源)、户籍信息(李X敏)、户籍信息(郝XX)、户籍信息(步XX)、户籍信息(李XX)、抓获经过、公园派出所检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5日22时许,柳州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柳州市城中区XX路五星步行街“XX城”店内有人打架”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理。经调查,2022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申请人牛X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XX路“XX城”店内因口角与本案的第三人(“XX城”店内店员)李XX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牛X、第三人李XX及案发时在场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李XX在笔录中叙述了其被申请人殴打的事实,申请人在笔录中亦承认了其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提供了其在医院治疗的CT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办案民警于2022年7月17日对18时29分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之后被申请人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对申请人牛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XX路“XX城”店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及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法于2022年7月16日23时将申请人传唤至河东执法办案中心配合调查,并于当日电话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调查结束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7日22时50分离开河东执法办案中心,传唤过程程序合法且法律依据充分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规定,本案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进行了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广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的违法情节的表述:有下列违法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牛X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且牛X属于成年人,与第三人李XX不是亲友、邻里或者同事关系,没有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且第三人伤害后果较重,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2022年7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城行罚决字〔2022〕00791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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