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城中政复决字〔2022〕第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26日作出并通过短信通知的答复,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9依法受理,同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管局变更关于佰XX(公园店)“禁止自带酒水”违法行为结果的反馈并要求佰XX(公园店)整改,停止禁止客人自带酒水的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去柳州佰XXKTV(公园店)进行消费,在入口被店员拦住以“本店禁止自带酒水”(申请人一行带了奶茶与凉面)禁止入店,申请人与店员商讨未果,又与经理商讨。经理称申请人喝过的奶茶可以带进包厢,没吃过的凉面不可带进。几番交涉,最后以没有中小包厢申请人升级了大包厢(多收30元)才让申请人带食品奶茶等进包厢。申请人于次日(2022年7月25日)下午17:29分致电12315,对佰XXKTV(公园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行为进行举报,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12315称会在15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结果。7月26日下午17点左右,申请人收到了来自“公园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有关举报佰XXKTV违法行为的反馈结果,其反馈结果认为:佰XXKTV(公园店)已于门店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3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佰XXKTV(公园店)在店堂内标注的“禁止自带酒水”告示属于“排除、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应属无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属于餐饮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服务合同中“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消费订单详情复印件、申请人拨打12315的截图复印件、申请人收到短信反馈的截图复印件、短信结果反馈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柳州市城中区辖区内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公园路佰XXKTV”经营场所在城中区辖区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馈的内容涉及举报。被申请人对于举报已经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7月26日到达公园路佰XXKTV进行了现场检查。(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21450200002022072501707414),举报公园路佰XXKTV,营业执照名称:柳州市城中区XX娱乐城,地址:柳州市XX路X号清真综合楼X层288平方米,3层、4层5层,以大堂内一条“禁止自带酒水、食物”的告示,拒绝其携带奶茶入店,申请人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相规定,要求我局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到达公园路佰XXKTV进行了现场核查,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短信回复,依法履行了回复告知义务。(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意思表示清楚、准确;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有效。被申请人对公园路佰XXKTV现场核查时发现该店在进门显著位置墙上张贴有提示牌,内容为“温馨提示本场所谢绝自带酒水&食品&饮料”。经营者已于门店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履行告知义务,可以视为经营者提出了“谢绝自带酒水、食品、饮料”的提供服务的合同条件。经营者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食品、饮料”,申请人仍选择在经营者处消费,说明双方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服务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四)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其诉求没有根据。申请人认为的商家在店堂内标注“禁示自带酒水”的告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该告示属于“排除、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应属无效。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规定,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经营者同样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时只要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即合法有效,对于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均平等地加以保护。申请人如认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及商品不符合其消费需求,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在该店内消费。申请人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属于餐饮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服务合同中“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被申请人查实,佰XX公园店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经营者属于歌舞娱乐场所,并不是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是以提供OK娱乐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经营者可根据市场和自身经营情况开展经营活动,并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佰XX公园店“禁止自带酒水”属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笔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佰XXKTV(公园店)大厅告示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4日到柳州佰XXKTV(公园店)进行消费,在该KTV大堂墙上贴有温馨提示,内容为:本场所谢绝自带酒水&食品&饮料。申请人认为上述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2年7月25日致电12315,对柳州佰XXKTV(公园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行为进行举报。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收到有关举报佰XXKTV违法行为的反馈结果,其反馈结果为“柳州佰XXKTV(公园店)已于门店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柳州市城中区辖区内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人举报的柳州佰XXKTV(公园店)经营场所在城中区辖区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受理后,于2022年7月26日对柳州佰XXKTV(公园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调查终结当日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短信回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该案中柳州佰XXKTV(公园店)经营者根据市场和自身经营情况开展经营活动,在店堂内的“本场所谢绝自带酒水&食品&饮料”告示,是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服务的价款、费用、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至于该告示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不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责范围,属于民事纠纷,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据此,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答复。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信息员:梁丽鸿 审核领导:梁宇 联系方式:2094710)
城中政复决字〔2022〕第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XX
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26日作出并通过短信通知的答复,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9依法受理,同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管局变更关于佰XX(公园店)“禁止自带酒水”违法行为结果的反馈并要求佰XX(公园店)整改,停止禁止客人自带酒水的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去柳州佰XXKTV(公园店)进行消费,在入口被店员拦住以“本店禁止自带酒水”(申请人一行带了奶茶与凉面)禁止入店,申请人与店员商讨未果,又与经理商讨。经理称申请人喝过的奶茶可以带进包厢,没吃过的凉面不可带进。几番交涉,最后以没有中小包厢申请人升级了大包厢(多收30元)才让申请人带食品奶茶等进包厢。申请人于次日(2022年7月25日)下午17:29分致电12315,对佰XXKTV(公园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行为进行举报,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12315称会在15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结果。7月26日下午17点左右,申请人收到了来自“公园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有关举报佰XXKTV违法行为的反馈结果,其反馈结果认为:佰XXKTV(公园店)已于门店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3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佰XXKTV(公园店)在店堂内标注的“禁止自带酒水”告示属于“排除、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应属无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属于餐饮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服务合同中“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消费订单详情复印件、申请人拨打12315的截图复印件、申请人收到短信反馈的截图复印件、短信结果反馈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柳州市城中区辖区内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公园路佰XXKTV”经营场所在城中区辖区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馈的内容涉及举报。被申请人对于举报已经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7月26日到达公园路佰XXKTV进行了现场检查。(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21450200002022072501707414),举报公园路佰XXKTV,营业执照名称:柳州市城中区XX娱乐城,地址:柳州市XX路X号清真综合楼X层288平方米,3层、4层5层,以大堂内一条“禁止自带酒水、食物”的告示,拒绝其携带奶茶入店,申请人认为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相规定,要求我局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到达公园路佰XXKTV进行了现场核查,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短信回复,依法履行了回复告知义务。(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意思表示清楚、准确;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有效。被申请人对公园路佰XXKTV现场核查时发现该店在进门显著位置墙上张贴有提示牌,内容为“温馨提示本场所谢绝自带酒水&食品&饮料”。经营者已于门店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履行告知义务,可以视为经营者提出了“谢绝自带酒水、食品、饮料”的提供服务的合同条件。经营者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食品、饮料”,申请人仍选择在经营者处消费,说明双方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服务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四)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其诉求没有根据。申请人认为的商家在店堂内标注“禁示自带酒水”的告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该告示属于“排除、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应属无效。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规定,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经营者同样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时只要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即合法有效,对于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均平等地加以保护。申请人如认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及商品不符合其消费需求,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在该店内消费。申请人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属于餐饮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服务合同中“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被申请人查实,佰XX公园店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经营者属于歌舞娱乐场所,并不是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是以提供OK娱乐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经营者可根据市场和自身经营情况开展经营活动,并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佰XX公园店“禁止自带酒水”属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笔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佰XXKTV(公园店)大厅告示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4日到柳州佰XXKTV(公园店)进行消费,在该KTV大堂墙上贴有温馨提示,内容为:本场所谢绝自带酒水&食品&饮料。申请人认为上述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2年7月25日致电12315,对柳州佰XXKTV(公园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行为进行举报。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收到有关举报佰XXKTV违法行为的反馈结果,其反馈结果为“柳州佰XXKTV(公园店)已于门店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柳州市城中区辖区内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人举报的柳州佰XXKTV(公园店)经营场所在城中区辖区内,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受理后,于2022年7月26日对柳州佰XXKTV(公园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调查终结当日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短信回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该案中柳州佰XXKTV(公园店)经营者根据市场和自身经营情况开展经营活动,在店堂内的“本场所谢绝自带酒水&食品&饮料”告示,是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服务的价款、费用、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至于该告示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不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责范围,属于民事纠纷,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据此,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答复。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信息员:梁丽鸿 审核领导:梁宇 联系方式:2094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