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柳州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2021-07-28 16:30       |  浏览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规范我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管理,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印发《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环土壤2018143)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公室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银保监会关于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指导意见》(中农发〔201914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广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01030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行政村、自然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式和分散式设施(含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系统)。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属地为主、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作为运维管理主体(运维主管部门),承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农户、运行维护单位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 运维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工作。运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经合法登记注册且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具体工作。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并制修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对影响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

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村规民约合理使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有权举报破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九条 各县(市、区)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大小、技术工艺、运行维护要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对于需要一定或较高技术管理能力的、采用动力(或微动力)生物处理方式的设施,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

对于偏远的、规模小、工艺简单、操作简便、维护技术要求不高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自行运行维护管理,并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鼓励采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

第十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应当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运行维护范围、运行维护期限、巡查检查、清渣清淤、设备检测维修、出水水质要求等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以及运行维护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相关规范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负责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及时排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故障,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村适当位置公示运维范围、标准、巡检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当地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对日处理规模在二十吨以上的,监测频次每年至少两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十三条对于采用自行运行维护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自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对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服务,对具体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管护人员开展培训,提高管护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引导、督促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污水接入污水设施。组织村民自觉管理院内管网、化粪池,及时清理周边环境卫生等。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监督检查。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县(市、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实施年度考核,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提出期限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到位的,通报批评或约谈相关负责人。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工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考核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检查结果通报运维主管部门,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运维主管部门对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并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长效运行。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多元化运行维护资金投入机制,通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村级自筹、群众交费等方式,多方筹措运维资金,逐步构建政府、村集体、村民共同分担机制。

第十九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探索建立污水处理受益农户付费制度,综合考虑村集体经济状况、农户承受能力、污水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付费标准。

第二十条县级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10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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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措施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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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21-07-28 16:30  来源:柳州市生态环境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规范我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管理,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印发《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环土壤2018143)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公室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银保监会关于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指导意见》(中农发〔201914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广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01030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行政村、自然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式和分散式设施(含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系统)。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属地为主、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作为运维管理主体(运维主管部门),承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农户、运行维护单位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 运维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工作。运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经合法登记注册且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具体工作。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并制修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对影响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

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村规民约合理使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有权举报破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九条 各县(市、区)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大小、技术工艺、运行维护要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对于需要一定或较高技术管理能力的、采用动力(或微动力)生物处理方式的设施,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

对于偏远的、规模小、工艺简单、操作简便、维护技术要求不高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自行运行维护管理,并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鼓励采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

第十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应当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运行维护范围、运行维护期限、巡查检查、清渣清淤、设备检测维修、出水水质要求等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以及运行维护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相关规范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负责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及时排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故障,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向运维主管部门报告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村适当位置公示运维范围、标准、巡检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当地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对日处理规模在二十吨以上的,监测频次每年至少两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十三条对于采用自行运行维护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自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对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服务,对具体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管护人员开展培训,提高管护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引导、督促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污水接入污水设施。组织村民自觉管理院内管网、化粪池,及时清理周边环境卫生等。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监督检查。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县(市、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实施年度考核,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提出期限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到位的,通报批评或约谈相关负责人。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工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考核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检查结果通报运维主管部门,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运维主管部门对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并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长效运行。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多元化运行维护资金投入机制,通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村级自筹、群众交费等方式,多方筹措运维资金,逐步构建政府、村集体、村民共同分担机制。

第十九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探索建立污水处理受益农户付费制度,综合考虑村集体经济状况、农户承受能力、污水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付费标准。

第二十条县级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10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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